凉山曝光5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典型问题

2025-04-05 1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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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代表性的规范表述为监督宪法的实施。

以德国法为例,在小处罚模式之下,《违反秩序法》规定了责任主义、适用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的例外管辖权、法院的例外处罚权、救济程序中处罚决定的失效以及法院对处罚决定的全面审查等内容。行政处罚究竟为何?对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学界长久以来未能形成有效共识,在本次法律修订之后,行政处罚才有了明确的法律定义。

凉山曝光5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典型问题

[92]依据德国《行政程序法》第2条第2款第2项,刑事惩罚、违反秩序的惩罚与制裁不受本法调整。对于这个问题,学理上曾经存在着一元主义与二元主义之争。[78]与此相对,行政处罚权是以惩罚为目的科处第二性义务的权力,因而其采用的都是可以让违法行为人感受到切肤之痛的行为手段,主要集中在拘留、罚款等限制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种类上,其性质固定为依职权做出的不利益处分。[55]现行《刑法》中虽然没有出现保安处分等字样,但是在第33条和第34条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之外,还存在一些其他的限制个人权益的行为措施,其中既包括收容教养(第17条第4款)、强制医疗(第18条第1款)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包括禁业规定(第37条之一)、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第64条)等限制资格和财产权的措施。同时,新法第30条、第31条规定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或者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能处罚。

依据责令改正的意思表示内容,我们可以将其分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责令恢复原状两个阶段。由于行政处罚的制裁性,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处罚程序尽可能详细、周密。即便信赖表现的法效果发生在新司法解释生效之前,只要当事人起诉于新司法解释生效之后,甚至只要案件在新司法解释生效之时尚未审结,法院就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

[56]例如,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6〕41号)第24条明确将自身的生效日期提前到了2015年1月1日。该原则所极力避免的溯及既往,其实是改变公民根据旧法已经作出的信赖表现所产生的法效果。其一,《宪法》第5条第2款从法的安定性的角度,奠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形式前提。综上,依循法不溯及既往在现行宪法中的生成机理,关于该原则的教义学建构应在法治国家建设的整体背景下,从维护法的安定性出发,以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为线索,递次厘清:法是否代表了能够作为公民信赖基础的抽象规范。

其二,《宪法》第53条与第33条第3款则从信赖保护的角度,宣示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实质目标。此种情形虽不能完全等同于溯及既往,却也存在着新旧法规范的冲突与衔接问题,故被学界称为不真正溯及既往(unechte Rückwirkung),或构成要件的溯及联结(tatbestandliche Rückanknüpfung)。

凉山曝光5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典型问题

[20]参见戴建华:《论法的安定性原则》,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5期,第44页。综上,现行宪法所确立的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国家原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法的安定性原则为基础,以信赖保护为内核,以民主原则与改革诉求为界限,背后蕴含了信赖、安定与改革、民意,乃至法治国与民主国之间的价值冲突。[3]关于法不溯及既往能否拘束立法权,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其一,梁慧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法不溯及既往只是法律适用原则,不是立法原则。[58]其三,当旧法的法律状态不明朗、存在漏洞,而新法溯及反而可以带来安定性时。

[28]如果禁止溯及既往的规则过度扩张,则很可能会剥夺人民作出政治反应的机会。基于此,通过对不利溯及的类型化,厘清各种因素对公民信赖所产生的影响,成为搭建不利溯及合宪性审查框架的关键。(4)绝对不禁止溯及既往在当前研究中,不利溯及的合宪性审查通常只被划分为绝对禁止、原则禁止与例外禁止三个层次,[88]鲜有学者提及绝对不禁止的情形。四、法不溯及既往的宪法界限在我国的宪法秩序中,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根植于公民信赖的相对原则。

[53]鉴于此,本文认为,若司法解释继续朝着作为公民信赖基础的方向进行改革,则应参照张军的设想,将其规范对象从案件调整为行为,以公民的信赖表现作为判断其是否溯及既往的基准。[6]他们虽是来自部门法的提问,但其所观照的却是法不溯及既往能否以及如何规范立法者的宪法性问题,还需由宪法来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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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以信赖保护为要义,以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以及信赖是否值得保护为构成要件。它特指由立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制定,通常仅具内部效力,而无法产生普遍拘束力的解释性规范。

法不溯及既往作为一项根植于信赖保护的主观原则,若新法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信赖,则赋予其溯及力当然具有容许性。[17]所谓法治国家,顾名思义,即构筑在法律基础之上的国家。若作为创制性解释,则其超出了条文原本的射程,实质上构成了对被解释法律的修改,具有准立法的性质,赋予其溯及力或有损于公民的信赖利益,故而应以不溯既往为原则。[21]然而,公民对于法律的遵守并不是凭空形成的,公民如果不能信赖法秩序的持续有效,就不会产生对法的信赖,也就不会有遵守法律的意愿,那么法秩序就会崩解。[29]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宪法教义学建构,其终极目标在于通过宪法解释,厘清该原则的规范内涵及具体审查基准,初步形成一个可以涵括不同法律关系、事实样态与价值诉求的教义学分析框架,以探究立法者在何种场景下得合宪地制定溯及既往的法规范,在何种场景下又必须确保法规范不溯及既往,从而推动宪法价值的实践调和,并实现法不溯及既往的体系化。有关程序法溯及力问题的讨论应当回到一般法,依据《立法法》第104条的规定,遵循法不溯及既往。

质言之,所谓法不溯及既往,即确保任何能够作为公民信赖基础的抽象规范都面向未来发生效力,不得减损公民根据对旧有规范的信赖所取得的权利和利益。[48]真正溯及与不真正溯及的划分以溯及力基准时为标准,分别代表了法规范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时效形态。

范进学:《论宪法比例原则》,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第112-114页。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论证英烈保护条款真正溯及的必要性时,仅笼统地从保护英雄烈士光辉形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维度说明新法所追求之公益的重大性,并尝试通过列举2013年以来现实中出现部分丑化、诋毁英雄烈士的侵权事件来证明维护该公共利益的迫切性。

鉴于此,本文拟以立法不溯既往为核心,尝试在规范层面证立法不溯及既往的宪法地位、内涵与界限,并提炼出相应的审查基准,以期有助于维护我国的法治统一、推动国家法治现代化。针对前述复杂现状,本文认为,当前尚无法就次级法源的溯及力问题给出统一的答案,而应在承认次级法源的双重属性的基础上,尝试围绕应用性解释与创制性解释的类型划分确立不同的溯及力基准。

本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7]关于部门法提问、宪法作答的论述,参见张翔:《具体法治中的宪法与部门法》,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页。质言之,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以个人为向度的主观原则,它建立在个人自决的生活条件之上,代表了公民针对国家防卫其法律地位的一种主张。在既有研究中,曾有学者误将有利于国家、社会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视作有利溯及的一部分。

[41]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次级法源虽以解释法律为形式表征,但实践中往往发挥着漏洞填补和新规定创设的功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构成了重要影响,应被解释为一种新的、可以独立适用的抽象规范。[50]对此,尽管实务界常以司法解释的规范对象是案件而非行为为由,一再否认此种溯及对公民信赖造成影响的可能,[51]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创制性解释已然构成公民信赖基础的背景下,此种以案件受理时、审结时取代信赖表现生效时的做法,实际上使已经发生法效果的信赖表现重新处于未决状态,造成部分应属真正溯及的司法解释被伪装成不真正溯及既往,或将损害公民的信赖利益。

[60]我国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明确了空白溯及的正当性,表明公民对于旧法漏洞的信赖不值得保护。比如,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该原则的内涵界定,应落脚于法规范是否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27]同前注[22],陈爱娥文,第183-184页。

将两者相衔接,既可更为精准地把握法不溯及既往的规范内涵,也有助于澄清学界关于该原则的诸多争议。[79]一者从立法者的角度,证明新法所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已经达到迫切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71号)第2项规定: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由是之故,信赖表现发生效力的时间节点往往构成了判断法规范是否溯及既往的重要基准。

此种例外溯及,又可根据溯及效果区分为有利溯及与不利溯及两种情形。基于此,公民在旧法被撤销前产生的信赖在一般情况下仍具有正当性。

(三)不利溯及的审查基准关于不利溯及的合宪性审查,其核心在于分析新法对公民信赖利益的减损是否具有正当性。此种将旧法秩序下无效的合同变为有效的溯及既往,充分保障了合同各方的意思自治与合法权益,显然对各方当事人都有利。

其二,它具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即其功能具有重大的宪法意义,且无法被法治国家原则的其他子原则所涵盖五、结语在我国的宪法规范体系中,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国家原则的子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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